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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豫x/x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当时交纳保险费x.48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2009年9月25日,被保险车辆在长晋高速公路XKM+700米处发生事故,导致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本车损坏和晋x轿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公司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有关当事人均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损失如下:豫x/x车辆主车损失x元,挂车损失1100元,四根轮胎8800元,x轿车损失476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x.5元,现场施救费7800元。对方车辆损失、公路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公司均已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10月13日明确告知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公司x.5元;2、原告的(略)代理费5465.6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投保时是按非营业车辆进行投保,非营业车辆比营业车辆费率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在营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八条第二款、非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质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未书面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的(略)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理赔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被告辩称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起诉的(略)代理费有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非营运车辆保险条款;4、商业险保险单两份;5、交强险保险单两份;6、保险发票四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7、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2份;8、豫x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5份;9、豫x修理项目清单1份;10、车辆定损更换配件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主车损失x元,挂车损失1100元,四根轮胎价值8800元。11、修车发票1份;12、晋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1份;13、零部件更换清单1份;证明对方车辆损失4706元。14、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15、路产损坏赔偿收据1份;16、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调查表;证明高速公路损失已由原告支付。17、施救费发票及收据3份;证明施救费为7800元。18、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根轮胎应按1500元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对证据17中的28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并且施救费应按国家标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拉的货物为电石。原告认为应出示原件核对,但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营运活动。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证据14、1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认定。对证据17中的2800元施救费收据,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异议成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豫x牵引汽车和豫x挂车(非营业用)在被告处办理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24时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牵引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两份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承保。2009年9月25日,王x驾驶投保车辆在长晋高速公路XKM+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中央护栏,致使该车所载货物抛洒于路面,造成对向车道行驶的晋x号轿车被砸,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了5000元施救费。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5元,赔偿晋x轿车损失4760元,两项合计x.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如下:豫x牵引汽车定损为x元,豫x挂车定损为1100元,四根轮胎的价格为每条1500元,计6000元。三项合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车辆进行营运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x车辆受损,该车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主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4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x.5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险额4000元外,余款x.5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均已赔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成立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险额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五)、关于被告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抗辩,一是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从事营运,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略)费的抗辩,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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