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曰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抢劫摩托车出租司机刘某甲的摩托车一辆,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便将摩托车骑走了,被告人向某某搭载谢某某想离开现场时,刘某甲把向某某骑的摩托车车钥匙拨下,并把谢某某拖下车,谢某某的亲属赶到现场与刘某甲纠缠时谢某某趁乱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780元。201O年10月24日,三被告人带上赃物摩托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26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将被抢摩托车领回,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1500元医疗费用给刘某甲。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某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犯罪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到案情况说明;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6、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向某某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龙某两人商量到双峰县X街上去租辆摩托车到双峰县杏子铺坳头山附近一偏僻的地方,然后抢劫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和摩托车。两人商量好后,被告人龙某骑摩托车送被告人向某某到立新便返回坳头山等待。被告人向某某从立新街上租摩托车出租司机刘某甲的摩托车到坳头山。被告人龙某在坳头山等向某某时遇到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得知龙某和向某某准备抢劫出租摩托车时,便主动要求参与此事,于是被告人龙某、谢某某两人等向某某租刘某甲的摩托车到坳头山后,他们三人向某某甲谎称身上没钱,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要刘某甲跟他回家取钱,然后由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带路,被告人龙某、向某某搭乘刘某甲的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将刘某甲带到已废弃的老坳头总支,到老坳头总支后,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三人围住刘某甲声称是吸毒人员,威胁刘某甲将身上的钱交出来。刘某甲称自己没有钱,三人便走到坳头总支的房子里找出一根扁担和一把长木柄柴刀在刘某甲面前晃动,并威胁刘某甲说“没钱就将摩托车留下”。刘某甲被吓的不敢反抗,只好向某人求情,但三人不同意,随后,被告人龙某便将刘某甲的摩托车骑走了,被告人向某某搭载谢某某想要离开现场时,刘某甲把向某某骑的摩托车车钥匙拨下,并把谢某某拖下车,向某某推着摩托车离开,谢某某被刘某甲拖住后,谢某某的亲属赶到现场与刘某甲纠缠时谢某某趁乱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780元。
201O年10月24日,三被告人带上赃物摩托车主动到公
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刘某甲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6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将被抢摩托车领回,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1500元医疗费用给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6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钟,他骑了他的车牌为湘x的摩托车在立新街上搞出租,这时来了一个青年男子要他送到杏子铺镇坳头山,讲好价钱是18元钱,车子到坳头山后又要他送到无人居住的一排房屋前,而这时有另外两个青年男子骑了摩托车在那里等,下了车之后,那个租车的男子一把将他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然后那三个人围过来向某要钱,要他将身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还讲他们是吸毒的,要他身上的钱去买货,他讲身上没有钱,那些人讲要他把摩托车留下来,他不同意,那些人对他讲不把车子留下就要他的命,那三个人走进旁边的房子里拿了扁担、三角刀、镰刀,将他打倒在地,后来其中一个个子高一点的骑了他的摩托车就走,另两个则骑了自己的摩托车也要走,他见状便死死拉着摩托车也爬了上去,走了不远就到了村口有人住的地方,他一把上前将他坐的摩托车的钥匙拔了下来,并将车上的一个人拉了下来按倒在地,并大喊“抢劫了!”他一喊就有不少村民过来了,前面骑摩托车的便推着摩托车跑了,村民出来后便认出他按着的那个是他们村上的“正伢叽”,他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正伢叽”的妈妈和一个男子来了,那个男子、“正伢叽”及“正伢叽”的妈妈三个人将他打倒在地,用脚对他又踩又踢,等他从地上起来时“正伢叽”等人不见了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她听人讲她儿子谢某某和别人打架,她听后连忙跑出去,在离她家100米远的马路旁,她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按住谢某某,她就上去问那男子为什么要打她儿子,那男子讲车子被谢某某一起的三个青年抢走了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前段时间的一个晚上7点钟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她听到她们前面马路上有人在打架,她就走过去看,就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压着村上的谢某某在地上打,边打边问谢某某,看把抢的摩托车放到哪里去了,谢某某打不过那人,就讲摩托车就放在下面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他接到村民肖正昂打的电话,讲有“溜子”打到坳头村来了,把村民谢某某打了,他一听就喊了村支委廖国庆等人一起下去,他看到谢某某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打在一起,谢某某的头上、手上都是血,他就上去扯开,那男子讲是立新的,被谢某某和别外两个年青男子抢走了出租摩托车,过了一会儿,谢某某的舅舅胡某强来了,他走过来什么也没有问,对着那个摩托车司机的身上打了几拳,然后在司机的身上踩了几脚,他就上去阻止,胡某强就没有打了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刘某甲被抢劫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杏子铺镇老坳头总支,在坪里发现一把镰刀和扁担,并将其提取,在总支办公楼由东数过来第三间房内的砖头上了发现一把三角锉刀并将其提取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了摩托车二台、三角刀一把、镰刀一把、木扁担一条及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老坳头总支的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从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2010年10月23日晚上抢他摩托车并骑走他的摩托车的高个子男子、租他摩托车并抢他的摩托车的碎发男子、实施抢劫的“正伢叽”的事实;
10、刘某甲的病历、肌电图报告单,证明刘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感觉神经损害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甲的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3780元的事实;
12、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在杏子派出所领回了被抢摩托车一台、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主动到杏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将所抢得的摩托车退还的情况;
1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6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龙某、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16、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龙某、向某某主动退还了赃物,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告人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退还了赃物,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