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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陈××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金梅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原告宋××与被告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曾与被告丈夫黄××于2004年至2005年间合作建房,期间黄××共欠自己100余万元,经过协商确认欠款100万元。由于黄××名下没有经济实体,而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个体业主,该商行当时可能动迁,因此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以××商行名义向自己出具借款100万元的承诺书,以华漕镇X村××路和××生产队的厂房作为担保。此后,自己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商行个体业主。××商行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商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商行承诺将坐落于华漕镇X村××路和××生产队其名下的厂房作担保,如遇国家市政动迁,则动迁赔偿金首先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商行欠原告100万元,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商行个体业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欠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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