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省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上诉人应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朱某某,上诉人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上诉人鑫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田某某与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签订华中工程公司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甲方华中工程公司公司及应某某,协议乙方田某某,协议约定:华中工程公司将漯河市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东段,即中汇广场X号楼东段(14轴线-18轴线)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田某某。承包工程的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内容及变更内容。工程合同价:以实际决算价为准。工程款的管理:本工程总造价的9%归公司支配(不含税金和保修金),剩余91%归项目部支配(总造价以业主认可的决算为准)等内容。2005年10月16日,华中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应某某与田某某又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司应某某与施工段王建华、田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其它内容不变,管理费9%改为8%,只限此条为准,其它不变。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向华中工程公司交纳办证费x元,田某某即组织施工人员对中汇广场X号楼东段(14轴线-18轴线)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华中工程公司代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16元,水泥混凝土款x.80元,田某某以借支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x元,三项共计x.96元。2008年7月23日,华中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田某某以华中公司及应某某拖欠其工程款和其他费用x元,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x元。
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x.70元。该建筑工程决算书经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当庭质证,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对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并且不认可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造价。
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x.25元。该建筑工程决算书经田某某当庭质证,田某某对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并且不认可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造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某提出申请,申请对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即中汇广场X号楼)14轴线-18轴线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是,工程造价为:x.65元,其中主楼造价:x.44元;签证等造价为:x.21元,田某某支付给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承建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有田某某与华中工程公司及项目部经理即应某某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予以证明,田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且田某某承建的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已交付使用,华中工程公司及应某某应某决算支付工程款。内部协议签订后,华中工程公司收取田某某办证费用x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华中工程公司予以承认,法院予以确认。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华中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华中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田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对建筑工程决算有争议,法院根据田某某的申请对田某某承建中汇广场X号楼工程14轴线至18轴线的工程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是工程造价为x.65,其中主楼造价为x.44元;监证等造价为x.21元,有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华中工程公司已代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16元,水泥混凝土款x.80元,田某某以借支借款的领取工程款x元,三项共计x.96元,经质证,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中汇广场X号楼东标段工程田某某认可的分摊费用11项,计款x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分摊费用原告田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田某某应某纳税金为x.59元,有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该税金应某华中工程公司代扣代缴,应某扣除。按照田某某与华中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应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田某某还应某华中工程公司交纳8%的管理费,计款x.45元,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管理费应某华中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华中工程公司收取田某某x元办证的费用,华中工程公司应某供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缴纳办证费用的有关证据,而华中工程公司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金的票据、承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票以及定额管理费的票据,这些票据、发票不能证明是缴纳办理有关证书而应某纳的办证费用,由于华中工程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中公司已收取了相应某管理费,其收取的x元办证的费用应某还给田某某。田某某承建的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的工程造价是x.65元,加上华中工程公司收取田某某办证费用是x元,合计x.65元。华中工程公司代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6.16元,支付混凝土款x.80元,华中工程公司以田某某借支借款的方式支付给田某某工程款是x元,田某某应某摊的费用是x元,扣除田某某应某管理费x.45元和应某金x.59元,共计x元,华中工程公司还应某付给田某某工程款x.65元。华中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鑫瑞工程公司,华中工程公司应某担的民事责任应某鑫瑞工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x.65元,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8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应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鉴定费x元,原告田某某负担x元,被告应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2)项的规定,该工程的承包人也就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审按工程造价8%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二、x元的工程款中有x元应某某当时向田某某出具两张借条,让田某某向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追要,但该款至今田某某未领取,该笔费用应某x元工程款中扣除。三、田某某要求应某某支付x元工程款,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未补缴诉讼费,原审匆匆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应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某某是施工队负责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备法定分包条件,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应某法驳回田某某对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某某的起诉。二、田某某无权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田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依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未对决算报告予以认定不符合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该报告书中的不合理部分在质证时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应某予以扣除。三、原判决多计算了部分费用且田某某应某担部分费用没有扣减。决算中多计算了x.56元,该费用由业主负责,上诉人都未取费,应某扣除。田某某应某其工程量承担x.87元,原审法院只判令承担其认可的x元,少承担了x.8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某给被上诉人x.6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仅不欠田某某工费,反而多支付了x.78元,且原判决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鑫瑞工程公司二审中答辩意见同应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内部协议是否有效;2、田某某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应某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华中工程公司及项目部经理应某某签订内部协议,承建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某认定。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经田某某施工建设,现已交付使用,田某某起诉要求合同签订人华中工程公司及项目部经理应某某按决算支付工程款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某某、华中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某某、华中工程公司应某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约向田某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田某某、应某某、华中工程公司对双方提供的决算书均互不认可,田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x.65元并无不当,应某确认。华中工程公司收取田某某x元办证费用,华中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办证花费,应某返还。华中工程公司代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16元,水泥混凝土款x.80元,华中工程公司以田某某借支借款的方式支付给田某某工程款x元,该部分田某某、应某某、华中工程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2005年7月20日、2005年10月16日内部协议约定田某某应某付管理费用8%计款x.45元、税金x.59元,原审认定应某某给付田某某x.65元,并无不当。鑫瑞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单位,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田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应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田某某负担8800元,上诉人应某某负担2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