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系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办结婚登记手续便自此起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寒,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原告一分钱。2011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因女儿打防疫针等需要钱,被告不给,双方生气后原告抱女儿杨某寒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棉被六条,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等财产是被告家给钱购置的,自愿留归被告,请求非婚生女儿杨某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让其母亲给原告钱了,原告回娘家时带走女儿的满月礼金8000元,被告还给原告彩礼6800元,举行仪式前给原告购物等款x元,此款应退还;女儿杨某寒被告要求自费抚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王某、高聚花、叶青利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带着其女儿杨某寒于2011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3、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的事实同证据2;
4、宝丰县中医院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杨某寒在该院出生,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杨某到李某娘家叫过李某,但李某不回杨某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李某与杨某经人介绍在确定恋爱关系时杨某家给李某订亲(彩礼)钱6000元。2009年5月22日,李某、杨某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寒。2011年2月26日左右,李某与杨某因其女儿杨某寒打防疫针需用钱发生口角后,李某带着杨某寒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此。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可以随父方生活。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依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收入确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杨某寒应随李某生活。因杨某无固定收入,加之李某要求的每月抚养费1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杨某应按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杨某寒抚养费100元。杨某辩称其还给李某彩礼x元及其女儿出的约8000元礼金李某带走,应予退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辨称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杨某的女儿杨某寒(非婚生)随李某生活;
二、杨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通过李某支付给杨某寒生活费100元;
三、李某带到杨某家的棉被六条,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等留归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杨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