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上诉人曾某之妻。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审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曾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租用王某位于汉王某街X街面一楼和三楼前后房屋各一间及厨房等房屋,租期5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房租金一次付清。曾某租房主要用于经营针织百货、日杂生活用品的零售。2009年9月,王某将出租房屋卖给何某、王某兰夫妇,约定2010年正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0年10月4日,何某按照王某的指示,将一农用三轮车砂石倒在曾某租赁的门前,影响曾某营业。曾某遂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裁定先予执行,由何某清除了堆放的砂石料。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的停业损失为x元。2010年11月,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共计3万余元。
原审认为,曾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方王某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为终止租赁合同,将砂石料堆放在曾某门前妨害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某与何某共同实施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王某辩称曾某损坏了房屋需维修,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堆放砂石料未对曾某营业造成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何某、王某停止侵权;二、王某赔偿曾某房租金损失641元、停业损失x元,合计x元。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价格鉴定计算的停业损失时间不对,多计算了20天,鉴定的损失数额是营业损失,不是利润损失,原审判决赔偿营业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王某与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未果情况下,指使何某将砂石堆放在曾某门前妨害其营业,侵犯了曾某对租赁物得使用、收益权,依法应予排除妨碍并赔偿曾某的停业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提出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的时间、数额有误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并未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在收到鉴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