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从河南省杞县老家到郑州找工作未果。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到郑州市X村X路××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小五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