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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河南省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房间内,将董XX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摩托罗拉牌x型直板手机(手机串号为(略))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华盛电讯保修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盗窃1805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扣某期间取保候审天数35天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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