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绰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在马王乡轻轨车站附近吃饭。其间,罗某提出当晚到龙文某材市场偷车,谭某丙表示同意。饭毕,被告人杨某丁离去。经罗某、谭某丙商量,由谭某丙打电话邀约杨某丁参与盗车。为实施盗车方便,谭某丙联系并以其身份租赁了重庆鑫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王乡店的雪弗莱科鲁兹小轿车(牌号:渝x)一辆。随后,罗某提出要买盗窃用的工具,谭某丙驾车载罗某、杨某丁到九龙坡区绿云石都一汽配店,由谭某丙、杨某丁出钱,罗某购买了盗窃汽车使用的工具。当晚11时许,谭某丙驾车载罗某、杨某丁到大渡口区龙文某材市场,罗某、杨某丁进入该场后在一红色大货车处,杨某丁负责“望风”,罗某撬开驾驶室车门,二人进入驾驶室,罗某将车发动,盗走重庆蜀隆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x),及该车上装有的螺纹钢39.734吨。随后,罗某、杨某丁电话告知谭某丙已盗得车辆,约在高速公路上见面。当晚,罗某、杨某丁驾驶被盗车辆与谭某丙驾驶的小轿车开往成都,与在成都等候的谭某丙林(另案处理)汇合。次日5时许,罗某、谭某丙、杨某丁与谭某丙林商量销赃,决定将被盗货车由谭某丙林处理,螺纹钢由罗某、谭某丙、杨某丁处理。谭某丙电话联系谭某戊(另案处理)销售螺纹钢后,谭某戊介绍胡某己、文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购买螺纹钢。当晚,罗某、谭某丙、杨某丁在成都另行租用车辆将被盗螺纹钢装运至重庆市X镇,卖给个体经营户文某某,获赃款147000元。除支付租车费、过路费等费用外,罗某、谭某丙、杨某丁、谭某丙林各分得赃款33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359元,被盗螺纹钢价值208604元。
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捉获归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庚、胡某己处追回赃款45569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辛、胡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谭某戊、胡某己、文某某、杨某庚、谢某某证言、罗某、谭某丙指认盗窃车辆现场笔录和照片、王茂杰辨认向其销售螺纹钢的杨某庚笔录和照片、杨某庚辨认向其出售螺纹钢的胡某己笔录和照片、胡某己辨认杨某庚、谭某戊的笔录和照片、文某某辨认罗某、谭某丙笔录和照片、谭某戊辨认胡某己笔录和照片、罗某、谭某丙分别辨认同案人杨某丁笔录和照片、谭某戊辨认谭某丙、文某某笔录和照片、谢某辨认谭某丙笔录和照片、重庆鑫汇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谭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文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磅单、罗某汇款凭据、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出库单、提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渡价认[2011]X号和该中心[2012]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捉获经过、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市X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共谋策划,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谭某丙、杨某丁违法所得40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晏飞
人民陪审员徐世芬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