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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3时某,被告人王某(系大上海城安保部工作人员)见被害人胡某的豫A292××银色陆虎越野车、被害人汪某豫L729××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停放在郑州市大上海城三号通道地下停车场拐角处,遂喊上同事被告人赵某及时某、宋某、赵某磊、侯明炜、张龙、白坤、申宝柱(均另案处理)等人让以扎车胎的方式来清理占道的二被害人车辆,王某从程××的鞋摊处借用两把锥子和螺丝刀,由张龙在旁边望风,赵某用锥子将汪某车身划损,又将胡某的车划损,赵某磊、时某等人用锥子将汪某三个车胎扎损,宋某等人用锥子将胡某的四个车胎扎损,后众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陆虎车损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害人汪×东风雪铁龙车损价值人民币3860元。2011年7月30日、31日,被告人王某、赵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汪×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车辆损毁照片、辨认笔录、协议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某、汪某陈述、证人程××、么××、时×、侯××、张×、申××、范××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王某、赵某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王某、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二被告人王某、赵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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