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已判决)窜至洛阳市X区七里河南场中街X号王XX租住处将房门撬开,盗走液晶电脑一套,价值2714元。后电脑以1350元价格卖与孙文星(已判决)。
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史元伟窜至洛阳市X村X排西街X号一楼张X住处将房门捅开,盗走电脑一套,价值2932元。后电脑以1000元价格通过孙文星(已判决)卖与张龙涛(已判决)。
3、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史元伟携带银行卡、一字螺丝刀等物在洛阳市X区东下池广场西街X号,将五楼张XX房门捅开,盗走19寸液晶显示器电脑一套,价值3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窜至洛阳市X区七里河南场中街X号王XX租住处将房门撬开,盗走液晶电脑一套,价值2714元。后电脑以1350元价格卖与孙文星。
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史元伟窜至洛阳市X村X街X排X号一楼张X住处将房门捅开,盗走电脑一套,价值2932元。后电脑以1000元价格通过孙文星卖与张龙涛。
3、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司某伙同王振东、史元伟携带银行卡、一字螺丝刀等物在洛阳市X区东下池广场西三街X号,将五楼张XX房门捅开,盗走19寸液晶显示器电脑一套,价值3080元。
另查,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司某向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司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