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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695‰,由被告肖某某、李某乙作担保。2007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李某甲答辩,借钱x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肖某某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共5份:1、李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续期申请书一份;4、李某甲还款情况登记表一份;5、(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均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肖某某作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695‰,被告肖某某作担保。2007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申请借款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付清了200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69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李某甲、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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