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王威、王二玲(二人已判刑)以4500元购得韩学永、赵永雷(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市X街农科院及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的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经鉴定价值x元)后,又以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王威伙同王二玲(二人已判刑)以4500元价格收购韩学永、赵永雷(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市X街农科院及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的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经鉴定价值x元),后王威又通过QQ和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5000元价格通过快递公司从王威处收购该8块电子板。案发后,8块电子板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5000元价格从王威处购买了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没有要发票,案发后其让弟弟张某将板子交给公安机关。2、同案犯王威的供述证实,其以4500元从两个男的手中购买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后,又上网与张某甲联系协商,并通过快递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将电子板卖给了他。3、同案犯韩学永、赵永雷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在安阳一个建筑工地盗窃8块电梯电子板和其他部件,上网与郑州的王威联系后,以4500元价格卖给了王威。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甲的租房处找到用快递包裹包着的电子板,送到了公安机关。5、王威与张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二人曾进行过电梯电子板交易。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所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足额预缴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