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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家要盖房借原告约六平车石子,被告赖着不还,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又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报案后,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31.9元,被告受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民事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殴打致伤原告医疗费1531.9元、检查费220元(CT费)、误工费、营养费各100元,合计20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说我家盖房借六平车石子,其实是借人骑三轮车石子,原告说赖着不还,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丈夫约在1998年当队长时,原告多次想让把老队屋的地方划给原告为院地,因招标未中标,原告心存不满;被告没有在家,被告丈夫卖女儿玉米,原告让把玉米留给他,但被告女儿不同意,原告怀恨在心……2008年8月26日下午三时,被告家盖房,原告喝许多酒,气势汹汹到被告家找被告丈夫,因被告丈夫在屋休息,被告问原告有啥事发这么大脾气,原告连声骂被告。被告丈夫和女儿怕丢人又怕影响工人干活,连扶带劝原告到门外,原告又借酒疯大骂,说被告丈夫不是李某骨血。被告就和原告辩理,原告脱下一只鞋扔被告,被告一躲没有扔住,就又脱另一只鞋,被告用胳膊挡一下,原告顺势坐到地下,原告随即起来大骂并要打被告。被告丈夫和女儿怕闹出大事,赶紧扶他回家,原告一路上还是大骂、揭短。约一个小时后,原告孩子回家开三轮车送原告去医院检查,走到河边原告大哭大闹。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急诊室大口吐酒,医生问原告病因,原告说:老败兴,没法说……。待查出病因,原告表示不住院。经劝说原告才住院治疗。以上去医院的过程被告丈夫全在场。原告住院或用药,都是治疗双额硬膜下积液,并非外伤引起,与本案发生无关,双额硬膜下积液是一种内在疾病,治疗费应自己承担。原告把腰部红伤说成是损伤,为什么住五天院。原告始终大骂并有意揭短,存心叫被告家庭不和,败坏被告丈夫名声。因此事,被告生气,患上乳腺癌,看病花费五万元。被告有病期间一直告状骚扰。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告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有病去郑州看病,顾不着在公安上说此事,决定书内容不属实。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认为,对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后,被告丈夫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和其孙女说笑,大脑积水与本案无关。3、温县人民医院药费条二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李某甲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李某甲酒后到被告家要石子,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争吵时,致原告李某甲坐在地上。被告丈夫等人将原告李某甲搀回原告家。当日下午,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额硬膜下积液。病历摘要“主诉:摔倒后头痛2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两小时前饮酒后摔倒(具体原因不详),即感头部疼痛,呈持续性钝痛,不能准确定位,左腰背部疼痛,呈持续性钝痛,入院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急诊来院,行头颅CT示:双额硬膜下积液,并以此收住我科……。同年8月31日,原告李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额硬膜下积液;2、腰部损伤。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1510.9元、检查费21元。2009年8月14日,温县公安局做出温公(温)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是:2008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去董某某家要东西时,发生争吵,董某某将李某甲推了一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董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双方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酒后到被告家要东西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原告摔倒在地,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董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53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220元,该费用系CT检查费,已包含在原告住院的医药费1531.9元内,其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发生纠纷时,原告李某甲年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人数,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计款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双额硬膜下积液是原告的内在疾病,根据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除治疗双额硬膜下积液外,还治疗腰部损伤,因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确认原告治疗双额硬膜下积液的花费,原告在医疗机构有治疗腰部损伤的病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400元。被告辩称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损失医疗费1531.9元、营养费60元,合计1591.9元,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款4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史小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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