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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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刘某己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刘某己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追加罗某、彭某、李某华、刘某丁、王某戊、李某某、涂某、曾某、陆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东、马成,原告李某华、刘某丁,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彭某、王某戊、李某某、涂某、曾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按照该协议中《股东出资明细表》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设立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并约定如有发起人违反投资协议,则由违约方承担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某告在2011年1月10日股东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参加公司组建,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投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1)、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按照该协议中《股东出资明细表》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设立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2)、证明如有发起人违反投资协议,则由违约方承担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1份。拟证明(1)、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为筹建设立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设立帐号为(略)的公司设立帐号;(2)、自2010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按照《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存入该帐号内;(3)、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自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该帐号后,即成为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和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4)、由于某告在2011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不参加公司组建,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已筹齐的各发起人的出资款被部分退还,部分出资款保留,待设立清算、责任分担后再确定归属;

3、《股本金收据》1份。拟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二的证明事实相同;

4、《股东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自2010年12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之日起,即具有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资格;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5、《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崔某是实际发起人,蒋家利按照原告崔某的授权,代为行使履行出资、出席发起人会议、参加决议等,享有发起人权利并承担义务;

6、《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8日,在被告的主持下召开第某次股东会。会议选举被告为公司董事会成员;

7、《董事会决议》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8日,在被告的主持下召开第某次董事会会议。会议选举被告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8、《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15日形成一致决议:公司名称为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按照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比例,确定为(略)元;公司的住所地为衡阳市X村X组;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经营期限为永续经营;

9、《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25日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但被告以申请登记时再签名为由拒绝签名确认;

1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拟证明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28日共同委托罗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

11、衡名私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出资设立的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6月29日;

12、《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1)、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不参加公司组建,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2)、决议由被告承担公司不能设立的违约责任;(3)、决议由包某告在内的十三位发起人继续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另行开设账户,调整出资比例,继续履行公司设立义务;

13、《传票》1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为筹建设立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设立帐号为(略)的公司设立帐号上的56759元存款归其所有;该案已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2)、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3)、被告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导致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设立,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四原告承担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14、《发起人决议》1份。拟证明(1)、由于某告违约导致公司不能设立,除四原告外,其他发起人在退还出资后,于2011年6月29日均表示不再参加公司组建;(2)、四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决议在与被告的诉讼终结后,继续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另行开设账户,调整出资比例,继续履行公司设立义务。

对于某原告提供的十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除被告之外,其他合伙人均未按时足额缴纳股金也属违约;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违法,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010年12月21日存款金额是(略).78元;证据3、吴某甲、涂某、陆某出资不到位,该证据恰恰证明四原告及其他原告违约;证据4没有异议,仅对崔某的身份证提出异议,合伙人均未见过崔某;对证据5、6、7、8、10、13无异议;证据9系公司章程,是原告后来搜集的,没有被告的认可;证据11是个别股东的擅自行为,没有通过全体股东会决议;证据12、2011年1月10日的决议,没有原件,有其他股东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四原告另行组建公司是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李某华、刘某丁述称,小股东跟着大股东走,刘某己提出不参加公司设立,大家说一个退伙就都退伙,散伙是大家一致同意的,对开办费部分进行了清算,并按投资比例分摊,各人的投资已退回,此案与我们无关。

原告李某华、刘某丁、罗某、彭某、王某戊、李某某、涂某、曾某、陆某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己辩称,1、四原告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签订协议书上没有崔某的名字,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某并不是合伙人,且合伙开办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原、被告等14人以外,还有案外人李某良,因此,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0元违约金;2、原告已认可被告按时足额缴纳投资款,而所有原告均未按时足额缴纳投资款,所以被告决定退出合伙,如果说被告违约,也是众原告违约在前,且根本没有公司章程,被告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故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共同投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印证被告没有违约;

2、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被告的履约行为;

3、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的事实;

4、领款凭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的事实;

5、存折明细帐1份。拟证明被告合法履约,原告方违约。

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是结算证据,只有刘某己的签名,没有得出任何结论;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只能证明被告的存折转了款,并不能证明转给谁了。证据4中的领款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只有被告的签名,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只是明细单,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约,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到现在为止,合同依然存在。

对四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华、刘某丁、罗某、彭某、王某戊、李某某、涂某、曾某、陆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四原告提供的1-13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拟设立水泥涵管制品公司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3-5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3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四原告另行组成合伙体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罗某、彭某、李某华、刘某丁、王某戊、李某某、涂某、曾某、陆某与被告刘某己共十四人,为设立水泥涵管生产企业,以被告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设立帐号为(略)的公司设立帐户。该帐户存折由被告保管,另由被告等共五人在银行对该帐户设定密码,必须五人的密码齐全方可取款。帐户设立后,自2010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共在该帐户投资存款(略)元。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存入该帐户内;认缴的出资额存入该帐户后,即成为包某、被告在内的十四位发起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和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有发起人违反投资协议,则由违约方承担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日,在被告的主持下召开第某次股东会。会议选举被告等五名董事会成员。同日,还在被告的主持下召开第某次董事会会议,会议选举被告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形成一致决议,确定公司名称为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按照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比例,投资总金额(略)元,公司住所地为衡阳市X村X组,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经营期限为永续经营;在2010年12月2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上有十三个原告及案外人李某良的签名(案外人李某良在2011年1月10日前已退出合伙),但没有被告的签名;2010年12月28日,全体股东共同委托董事罗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2010年12月29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下发衡名私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衡阳旺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1年6月29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在股东会议上表示不再参加公司组建。同日,全体股东对公司设立期间的各种费用进行了清算,其全部开办费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摊,并由负责财务管理的董事罗某造表,各股东签名予以确认。同时,除被告以外的股东从(略)帐户全部退回了各自的投资款,共计(略).78元,帐户余额56759元。被告用现金投资100000元,扣除分摊的开办费,被告应退回投资款为56759元。因四原告未为被告输入帐户密码,被告的投资款56759元至今仍未退回,酿成纠纷。2011年5月30日,刘某己以本案的四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设立的(略)帐户的56759元存款归其所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按照《共同投资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款约定,全体股东第某次投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应交投资款共计(略)元,第某次投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应交投资款共计(略)元,第某次投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应交投资款共计(略)元,投资总金额(略)元。按照共同投资协议约定,至2010年12月17日止,投资总金额应达到(略)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各股东退回投资款前,帐户投资总额为(略)元,包某告催文娟用其生产许可证作价800000元抵作投资款和被告用其生产许可证作价900000元抵作投资款,尚有(略)元投资款未到位,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的第某次投资款尚未足额到位,第某次投资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在设立期间,因各股东之间的意见不一致和投资款未按时足额到位,导致公司在设立期间解散,本案符合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原告要求解除共同投资协议的事由是否存在;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四原告要求解除共同投资协议的事由是否存在。四原告认为,由于某告明确表示不参加公司组建,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被告认为,从公司解散之日起,共同投资协议已经解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2011年1月10日被告表示不再参加公司组建的当日,全体发起人对解除合同已形成合意,并对公司在设立期间的各种费用进行了清算,其全部开办费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摊,除被告以外的发起人已将全部投资款退回,解除合同的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解除共同投资协议的生效日。四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共同投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四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如有发起人违反投资协议,则由违约方承担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某告表示不参加公司组建,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已依约足额交付投资款,但其他发起人均未依约足额交付投资款,导致合伙难以继续进行,故被告要求退伙,且解除共同投资协议已经全体发起人同意。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第某次投资款的足额交付义务,第某次投资款尚有200000元未予交付。但四原告提供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和《共同投资协议书》载明,至2010年12月17日止,投资总金额应达到(略)元,但截止2011年1月10日,帐户投资总额为(略)元,除去原告催文娟和被告的生产许可证作价抵作投资款外,尚有(略)元投资款未到位,部分原告第某次投资款亦未足额到位,除原告催文娟以外的其他原告第某次投资款分文未付(催文娟第某次投资款亦未足额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方均未依约足额交付投资款,导致合伙难以继续进行为由,表示不再参加公司组建理由充分,与法有据。上述事实证明,导致公司设立难以继续进行的主要原因,是全部发起人未履行足额交付投资款义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在设立期间的各种费用已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分摊,各发起人已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被告也不应仅向四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赵志平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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