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其二人与原告冯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银河,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10时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乡郭(庄)唐(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冯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冯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万里运输公司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万里运输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冯某甲未戴头盔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冯某甲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组冯某甲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冯某甲的误工费标准;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第四组护理证明,证明冯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两人护理;
第五组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冯某甲被扶养人情况;
第六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冯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
第七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第八组冯某甲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冯某甲伤情;
第九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情况;
第十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六组、八组、九组、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白蛋白票据2000元及外购药品票据11张,因无医嘱相互印证,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外二科病区无权出具护理证明;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某分不公。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六组、八组、九组、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下余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无医嘱相互印证;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身份不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外二科病区无权出具护理证明;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某分不公。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八组、九组无异议;第一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缺少医嘱相互印证;第二组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四组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可按两人护理,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另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等级过高;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某分不公;对第十组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万里运输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买卖关系;第二组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买卖协议的真实性;第三组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针对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万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x号车是以万里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应视为是万里公司经营。
被告徐某某、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据、第五组、八组、九组证据及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1070元,其中72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下余350元票据及人血白蛋白针票据2800元、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输血费票据2296元,与冯某甲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35元,其中286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下余549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护理证明,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故责任某分不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豫x号车已转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辩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保险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0时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乡郭(庄)唐(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冯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冯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23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某甲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原告冯某甲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5月10日共住院治疗138天,花医疗费x.6元,鉴定费计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3天,按31.3元/天计31.3×243=7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38天=4140元,营养费计10元/天×138天=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31.3元/天×138天×2=8638.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人护理20年计31.3元/天×365天×20年×2=x元,交通费计549元,伤残赔偿金计4454元/天×20年=x元,被扶养人冯某乙生活费按子女六人共同抚养7年计3044元/年×7年÷6=3551.3元,被扶养人冯某丙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5年计3044元/年×5年÷2=7610元,以上共计x.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赔偿了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徐某某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某甲人身损害,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20年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万里运输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车款尚未付清,万里运输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辩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冯某甲未戴头盔上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未提供能够证明冯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将商业险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商业险部分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应依照双方在保险公司中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应赔偿的数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某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超出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6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某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x.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某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x.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徐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8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60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承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