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杨某甲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