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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机场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女。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女。

被告杨b,男。

被告方a,女。

被告杨c,男。

被告杨d,女。

被告杨e,男。

被告陈a,女。

被告陈b,女。

原告杨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a、杨b、方a、杨c、杨d、杨e、陈a、陈b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杨b、方a、杨c、杨d、杨e、陈a、陈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被告A公司与杨f于XXXX年X月X日就XX镇XX村XX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该房屋中的副房经家庭内部析产,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故应由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未考虑原告所有产权房,剥夺了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杨f患有精神障碍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被告A公司所盖“上海A有限公司XX综合交通枢纽项目(A区)拆迁专用章”,该印章规格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且被告A公司在同意用印的函中已明确对该章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其与杨f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与杨f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系争协议由被告A公司与杨f签订,而杨f精神重度残疾,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其监护人,应由其代理杨f进行民事行为。

2、户口簿、家庭房产分割协议、XX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有三户家庭,该房屋已经析产分割,原告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符合动迁的条件,但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安置。

3、对XX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工作中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解答、房屋认购合同及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应按有关政策以标准户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但认购合同及计算表均非原告本人签字,也未显示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原告不予认可。

4、被告A公司关于同意“关于居民裁决用印的请示”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在系争协议上的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欺诈。

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杨f已于XXXX年X月X日死亡。

6、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当地村委会在XXXX年X月X日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系杨f的监护人。

被告A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为杨f,至于原告所称分家析产是原告家庭内部关系,与被告A公司无关。杨f签约时有成年家属在场,被告有理由认为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争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登记表、A区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报告登记单、杨f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差单一份,证明:杨f年纪已大,在其家庭中无论其生前还是生后均由儿子或者孙子对外行使权利,而不是由原告出面。

2、XX镇X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地村委会于XXXX年X月X日指定杨f的儿子杨b作为其监护人。

3、XX综合交通枢纽华漕指挥部证明、上海A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动迁过程中,杨f在其儿子杨b、孙子杨c、杨e的陪同下签约,签约时杨f的精神是正常的。

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补偿方式及标准、拆迁补充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资质,与杨f协商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益高于拆迁方案及补充方案的规定。

5、房屋拆迁裁决书、终止执行裁决通知的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经过裁决及诉讼,裁决书中写明了杨f的监护人是杨b,终止裁决执行通知由杨e签收。

6、承诺书两份,证明:签约当日杨f的两个孙子杨e、杨c均在场。

被告吴a、杨b、方a、杨c、杨d、杨e、陈a、陈b均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协议是杨f及被告A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残疾证仅表明杨f有精神残疾,但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由司法鉴定来确认。户口簿不能代表房屋的权利人;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为原告及其家庭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单独按计户进行拆迁补偿的规定;认购合同系被告杨c代签,所确定的房款已经是优惠价款。证据4的复函与本案无关,协议上加盖的章能够代表被告A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A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家庭关于认定杨a为杨f监护人的家庭协议,经村委会于XXXX年X月X日指定杨b作为杨f的监护人。

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杨b及杨c出面系为了杨f办事方便;认为证据2的情况说明系村委会造假,目的是为了裁决强迁手续的需要,村委会另外还出具过证明,指定原告为杨f的监护人;对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争协议由杨f一人签订;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中对原告应以单独一户进行安置,裁决过程中原告也提供了作为监护人的相应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系争协议签订时仅有杨f一人在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当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A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f,其于XXXX年X月X日取得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杨f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重度)精神”,监护人为杨a。杨f已于XXXX年X月X日死亡。被告吴a系杨f之妻,被告杨b系杨f与被告吴a之子,被告方a与被告杨b系夫妻关系,原告杨a系被告杨b与被告方a之女,被告杨e、杨c系被告杨b与被告方a之子,被告陈a与被告杨e系夫妻关系,被告陈b系被告陈a与被告杨e之女,被告杨d系被告杨c之女。XXXX年X月X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根据XX镇派出所提供的资料,同意认定由其户主且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杨a为杨f的法定监护人”,该村民委员会于XXXX年X月X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XX镇派出所提供的资料,认定其儿子杨b为其法定监护人”。

XXXX年X月X日,被告A公司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X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XXXX年X月X日,杨f(乙方)在被告杨b、杨c、杨e的陪同之下,与被告A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A区XX镇)XX村XX宅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X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XX元、搬家补助费XX元,设备迁移费XX元;乙方应于XXXX年X月X日前搬离原址;同住人为吴a、杨b、方a、杨a、杨c、杨d、杨e、陈a、陈b。双方另对安置房源、奖励费、过渡费等事项作了约定。杨f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A公司则在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A有限公司XX综合交通枢纽项目(A区)拆迁专用章”。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安置房屋的认购合同,其中位于《XX家园》东区(X)号X层X室房屋的认购合同载明被拆迁人(或产权人)为原告杨a,该合同的被拆迁人签字处载明系由被告杨c代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a、杨b、方a、杨c、杨d、杨e、陈a、陈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称杨f患有精神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签订的系争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杨f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是否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判断依据,由专业医学技术鉴定部门予以认定,因杨f现已死亡,仅凭残疾人证尚不足以证明杨f在签约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该证载明监护人亦非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法定形式。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杨f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人,系代表该户家庭与被告A公司签约,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签约时由儿子杨b、孙子杨c、杨e等成年家属(亦系共同权利人)陪同,且杨b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指定为杨f的监护人,故系争协议由杨f签订并无明显不当。从系争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高于相应拆迁方案及补充方案的规定,未侵犯杨f及该户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诉称经过家庭内部析产,其拥有被拆迁房屋的部分产权,被告A公司未对其进行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系该户家庭内部约定,虽可证明原告为同住人及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人,但不能以此作为单独计户的依据,也不能由此证明其在被拆迁房屋中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在拆迁所得补偿利益中所占的具体份额,则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至于原告诉称被告A公司在系争协议上未加盖法人章构成欺诈一节,与事实上被告A公司已认可系争协议效力的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杨a据以诉称系争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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