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香由原告抚养,男孩郭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
现查明,经他人介绍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已生育二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