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后度“惠民超市”附近,以现金人民币870元的价格向一个外号叫“毛毛”(身份不清)的男子购买没有合法凭证的一部“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334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归还失主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地点笔录、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陈述、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张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