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0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本村。2010年09月01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9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6月01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号为豫J-x的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由北自南行驶至范县城南线中石化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将行人楚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孙某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6月01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号为豫J-x的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自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将被害人楚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楚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01月0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在范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楚某某家属各项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听孙某甲说驾车在范县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把车送到了交警队。
(2)证人孙某乙证实:当时我在车上睡着了,到家后孙某甲才说在范县出事了。我不会开车,是孙某甲开的车,当时车上没有其他人。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2)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孙某甲,男,准驾车型:B2,初期领证时间2006年3月24日。档案编号:x.
(3)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孙某甲负全部责任,楚某某无责任。
(4)法医学鉴定书:公(交)监(尸)字第(2009)X号结论:楚某某死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
(5)楚某某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
(7)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8)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