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住(略)。
被告深圳市新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X楼XF。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X栋X楼。
负责人隗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安金龙,湖南普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深圳市新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快捷公司)、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07国道临澧县X镇X路段超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倒地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在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外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元。因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状况;
3、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所有;
5、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住院病案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2份、医药费收据7份,欲证实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药费9376.92元;
7、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药费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其医疗期为10周,医疗终结时间为20周,护理2人3周1人10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票据80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2129元;
9、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2份,欲证实原告在常德市工作、收入状况;
10、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外人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据非农业户口标准。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义务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1份原件、1份复印件),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08元;
2、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份,欲证实其支付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支付痕迹鉴定费1200元;
3、收据2份,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7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公司已向原告赔付x.16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2份,欲证实粤x半挂牵引车、粤x挂集装箱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邓某某提交复印件为同一收据)、垫付医药费通知复印件1份、垫付医药费浏览信息3份,欲证实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16元。
被告杨某某、深圳新快捷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深圳新快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及证据材料6中第一次住院的病案单、出院诊断书、证据材料10中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6中第二次住院天数及医药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每月已超过2500元,应由原告出具纳税凭证及购买社会保险凭证,且工资表亦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0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的父母在农村生活,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材料10中房屋租金收条1份、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与原告无关联;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花医药费由被告邓某某支付,两被告各自支付的具体金额应由邓某某、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相互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及证据材料6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案单、出院诊断书、证据材料10中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列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案单及医药费收据7份,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及医药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且本案不属医疗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需剔除原告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9376.92元及住院8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需租车前往常德住院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证据材料9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在常德市巨匠建筑装修中心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原告每月工资超过2500元而未能提交纳税凭证为由否认原告与常德市巨匠建筑装修中心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9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0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中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而该份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暂住人口,且在此居住期间一直在常德市巨匠建筑装饰中心工作,故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在常德市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邓某某未向原告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8月28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湖北省公安县驶往湖南省长沙市途经临澧县X镇X组路段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邓某某驾车从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超车时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导致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部与湘x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人体相挂擦,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湘x正三轮摩托车货厢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9日,临澧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邓某某为李某某支付抢救医药费2533.34元。因病情危急,李某某于当日被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9日,邓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药费x.74元,至此,邓某某共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08元,邓某某将其中部分医药费收据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领取理赔款x.16元。2010年10月22日,邓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5000元,10月25日邓某某再次为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至此,邓某某实际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92元,住院生活费70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16元。
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的医疗期为10周,医疗终结期为20周,护理2人3周1人10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计算。
2010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因病情复发再次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花费医药费9376.92元。
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4日与常德市巨匠建筑装饰中心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一直租住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光X组,其间,李某某一直在常德市巨匠建筑装饰中心工作,其自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x元。
原告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父亲李某民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叶玉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人口,李某民、叶玉香共生育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两个子女。
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保险金额各为x元,并为两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其中粤x挂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车时,对前方行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估计不足而未能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原告李某某乘坐机动车将身体部分伸出车外,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邓某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由被告邓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1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深圳新快捷公司作为粤x重型半挂车及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邓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虽为农业人口,但李某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常德市区租房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有稳定收入,故对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以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亦应依据非农业人口标准。
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20周×7天-7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0年×36%)、护理费6000元(50元/天×2人×3周×7天+10周×7天+8天)、误工费8285元(x元/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民x.4元(x.23元/年×17年×36%÷2人)、叶玉香x.6元(x.23元/年×20年×36%÷2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左肾部分切除及右肾修补、多发肋骨骨折胸腔闭式引流后胸膜粘连,遭受了较大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上列损失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28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包括住院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x元。另有鉴定费600元。
因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各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因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x元,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该部分赔偿责任中只应赔付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元,应按邓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其中邓某某应承担70%即x.1元[(x—x+600)×70%],杨某某应承担x.6元[(x-x+600)×2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邓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其赔偿金额为x.1元,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x.1元,其已赔付的x.16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核减,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94元,邓某某已赔付的x.92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被告杨某某、深圳新快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94元(李某某获得赔款后应返还邓某某x.92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