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X幢X单元X层P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4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被告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7年7月经王某介绍,原告同王某涛、谢某、冯某涛一起到被告联升公司承包的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当时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崔某跃口头约定,原告的食宿由被告联升公司统一安排,工钱由被告联升公司通过被告王某的账户给付原告。同年7月2日,崔某跃安排原告开始施工。7月9日,原告从早上7点吃过饭后开始施工。晚上六点半开饭时,崔某跃强行要求原告加班到灯亮为止。由于施工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当天天气较热,工作时间较长,造成原告体力不支,晚上七点半左右,原告从三楼施工地点摔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腰部瘫痪,左臂严重骨折,躺在病床上不能动弹,巨额的医药费使原告无法承受,但二被告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承担责任,和原告一起的另外三名工人也被崔某跃赶出工地。原告受被告王某委派到被告联升公司工地安装灯具,在工地上受伤,被告王某与被告联升公司都有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某x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4元。
被告联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联升公司从王某处购买灯具,王某负责安装。原告的工资从王某处领取,不是从联升公司处领取,故原告是王某的雇员,其与联升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是原告的雇主,而非介绍人。联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口头协议,公司负责人未强迫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为原告安排食宿,食宿是由原告自己解决的。在原告的三次起诉中,王某给原告聘用律师、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王某恶意串通,损害联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联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是王某的雇员,联升公司购买灯具,王某不负责安装,故王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王某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联升公司提出原告与王某恶意串通,未出示证据,王某保留合法维护名誉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联升公司与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联升公司承包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崔某跃。联升公司从王某开办的郑州鹰田灯饰商行购买灯具。2007年7月2日,原告冯某及冯某涛进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地开始安装灯具,后王某涛、谢某也进驻工地进行安装。2007年7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冯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于当晚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不全截瘫;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抑郁症。原告经过治疗,于2007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不全截瘫;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证载明出院时情况好转,并建议:1、对症治疗,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一个月);4、建议休息六个月后复查;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84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2007年7月1日崔某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冯某在巩义先锋公司装LED灯共装370根,现已安装完毕,可按6元每米计算,中间取生活费550元。”以此证明其曾在联升公司安装灯具。针对该份证明,庭审中,联升公司提交一份崔某跃对原告的录音,以此证明崔某跃出具的该份证明是让原告转交王某,而非给原告本人的。原告在原审一审中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当时在住院,崔某跃有诱导的嫌疑。原告在原审二审中陈述该录音是受到崔某跃等人的恐吓所作。原告在本案中对该录音无异议;联升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妻子赵红霞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河南联升装饰公司现金x元”,王某之兄王某江在证明上签字,用以证明王某江签字系受王某委派向联升公司借款为原告看病,并提交了2007年9月27日庭审笔录中李号令、崔某端、周向旗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针对该证据,原告在原审一审中称当时其住院急需用钱,但崔某跃要求只有在原告妻子及王某之兄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才能将钱交到医院,由于原告当时急需向医院缴纳手术费用,二人就在“证明”上签了名字,王某江在“证明”上签名,只能证明联升公司给付了原告x元。本案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联升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07年7月13日调查笔录,该笔录记录的地点在巩义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办公室,调查人是刘宏斌(联升公司代理人)、刘冰,被调查人是原告妻子赵红霞。在该份笔录第2页下部,有“赵红”的签字。因赵红霞否认“赵红”二字系其所签,且否认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原审一审中,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笔录中“赵红”二字是否是赵红霞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3月2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2007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第2页下部的“赵红”签名字迹是原告妻子赵红霞书写。鉴定后,赵红霞对该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原审一审中,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次审理中不表异议。
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中对联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联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此外,原告在陈述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其本人在原审一审中称“我们干活都是老崔某的,工钱由老崔某的,起诉中说是联升公司通过王某的帐户打的,是老崔某的,给王某无关。”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11月25日再审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联升公司打款给王某的帐户,然后由王某付给冯某,实际是联升出的。”原告本人在原审二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是崔某跃打电话让我去的”、“我只与崔某跃有雇佣关系”,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二审答辩中则称“原告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自己书写的事实经过中称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地是崔某跃打的电话,双方协商活干完,崔某跃付给工钱,安排食宿,并负责现场施工。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9年12月21日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王某陈述原告住院时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打官司请律师给付原告5000元,该x元在执行中原告同意扣除。
原告曾于2007年7月26日起诉联升公司、崔某跃、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原告撤诉。2007年10月30月,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联升公司、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联升公司根据与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承包该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并从被告王某处购买了灯具。联升公司提出灯具系由王某负责安装,原告是王某的雇员,其在安装灯具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冯某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又前后陈述不一,联升公司提供的借款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某确属雇佣关系,而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不属于一般的装饰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联升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承包了该项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从风险的预防上,联升公司的崔某跃负责现场施工监督和指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联升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和施工环境都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具体施工人员亦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作为提供灯具安装技能的工人,其提供的技术性劳务所产生的劳动利益是由工程承包方的联升公司最终获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劳动利益的享有者联升公司承担。作为灯具出售方的王某既不对具体工作环境进行管理,也不对安全条件进行控制,亦不享有劳动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钱款,让其看病请律师,以及原告多次起诉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恶意通谋的故意,故联升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x.84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某期限为7个月零10天,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某为x.3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造成腰椎骨折伴不合截瘫、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势严重,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3830.30元,原告仅要求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共计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联升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x元,故该笔费用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1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267元,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