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某退还彩礼金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进涛,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10月经媒人杜某军介绍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认识,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依照农村习俗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金x元,并于2009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9日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适当支持,以返还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5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举行结婚仪式前杜某某只送给我了8000元的彩礼金。x元的彩礼金仅凭二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我们并没有领取结婚证,是杜某某对我进行打骂我才出家门的。我结婚时带到杜某某家的皮箱内,有我娘家陪送的3万元,一审法院应该认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结婚前看好时,经媒人杜某军的手第一次给许某某x元,对方嫌少又要6000元,还有5000元订婚前交给了女方家里。后来给女方买衣服等华6000元。女方经常去我家拿她的东西衣服等,皮箱内有什么东西我们根本不知道,更不可能有x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某申请许某恒、王珍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结婚当天许某某的皮箱待到了杜某某家,皮箱内四角和中间共3万元。本院认为,该皮箱虽然带到杜某某家,但一直由许某某看管、控制。二位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皮箱内钱财等是杜某某拿走,故本院不予采信。
杜某某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许某某返还杜某某x元彩礼金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许某某母亲杨某某认可收到男方彩礼金x元以及媒人杜某军证实除x元彩礼金外,在订婚时又给女方5000元。本院考虑到二人未办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许某某返还给杜某某x元亦属适当。关于许某某称皮箱内有3万元没有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皮箱是许某某私人用品,由其控制,许某恒和王珍二位证人也不能直接证实皮箱内东西是杜某某拿走,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