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韩某生,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杜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下称二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杜某某,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斌、韩某生,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韩某某、苏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二运公司的豫x大力牌货车,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在此之前二运公司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郑某某的丈夫杜某宝自2008年4月受雇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驾驶上述货车为二被告送货。2009年7月28日2:30时,杜某宝同另一驾驶员蒋珏驾驶该车行至巩义市X镇X村口坡道处,该车翻入路南沟下,造成二人当场死亡。2009年8月6日,巩义市交警大队出具了巩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认为,杜某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86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巩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司机死亡、车辆报废、路政设施和农民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原告亲属驾驶车辆在外,其行为已不受二被告控制,作为司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谨慎操作,安全驾驶,除保护自身的安全外,还应保护乘车人人身安全和二被告的财产安全。原告亲属在没有任何外因条件作用下将车冲出路外,翻入沟下,造成严重后果,应属重大过失。尽管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提及谁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但按行业规定两人一个是司机的同时另外一个人就是押运员,原告亲属及另一位司机都有驾驶证,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自己的亲属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呢原告亲属对此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亲属驾驶不当造成的交通意外,其结果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没有违法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二被告的车辆及给路政设施、当地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亲属是过错方,二被告是无过错方,只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一、被告二运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杜某宝自2008年4月受雇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杜某宝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二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二运公司不是杜某宝受雇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7日,二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二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每月还车款5200元,二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动产买卖从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因此,自2007年12月7日二运公司将豫x号货车交付苏某某时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车款还清之前二运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仅是债的担保,二运公司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杜某宝与另一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蒋珏和杜某宝受雇于韩某某、苏某某从事车辆驾驶、货物押运工作,负有文明驾驶、安全行驶、保证货物安全的职责。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的发生系当时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根据二人的驾龄、驾驶技术和对路段的熟悉情况,如做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该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四、该事故为单方肇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认定蒋珏、杜某宝谁是司机,但二人中必定有一人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另一人为押运员,既然查不清,就应当由二人承担全部责任,互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二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二运公司在开封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开封市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一辆,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07年12月7日,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共同出资从二运公司购买该车,由苏某某与二运公司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款x元,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每月付车款5200元,分期付款期间二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蒋珏、杜某宝系被告韩某某、苏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28日2时30分许,蒋珏或杜某宝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坡道处,翻入路南沟下,车内人员蒋珏、杜某宝当场死亡。2009年8月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上述时间、地点豫x号货车发生翻车,造成车上人员蒋珏、杜某宝死亡、车辆、财物损坏,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蒋珏、杜某宝二人谁驾驶的该车。
杜某宝出生日期为1960年9月26日,2009年8月5日火化,原告郑某某系杜某宝之妻,原告杜某某系杜某宝之子。二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餐费、拉尸体包车费用等共计2262.10元。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餐费条、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付车款收款收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亲属杜某宝受雇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死亡,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二原告请求的数额x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3、二原告为处理杜某宝事宜而支出的各种费用2262.10元,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的项目和数额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亲属杜某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苏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的数额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共计x.10元。关于被告二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对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杜某宝受雇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并非雇主,二运公司不应对杜某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二运公司不应对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使用该车从事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按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发生事故是因车辆故障还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也就无法认定驾驶人员有无重大过失,被告二运公司称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杜某宝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226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二被告再支付二原告x.10元。被告韩某某、苏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8元,原告负担1081元、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负担5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王锡忠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