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薛某某、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上诉人姬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丁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