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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5月8日10时许,趁同住在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的被害人陆某某上班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该处的惠普牌CQ40-313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天牌S508型手机、泛泰牌PG-3500型手机各一部,飞科牌电吹风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61元)。

二、被告人朱某因在本区X路X号二楼的“时尚”网吧内玩赌博机屡次输钱,为泄私愤,遂于2009年6月23日、7月1日两次使用公用电话(x、x)拨打“110”报警电话,谎报该网吧内有人安置炸弹的虚假信息。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共出动警力100余人次,处置行动持续8小时,疏散网民百余名,造成网吧停业数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接报情况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予以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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