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
被告万某
被告方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乔某与被告万某、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619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7.31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万某、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至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万某已支付原告现金4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内上髁及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支付现金45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史、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所及宜川六村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原告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万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5347.3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由其提供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其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原告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300元。因被告万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万某已支付的现金453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人民币5347.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被告万某人民币453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方某对上述被告万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人民币116.50元,被告万某负担人民币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