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原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2000年11月8日,原某与三阳村X组签订了河北瓦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履行期间的2007年8月20日,三阳村X组与原某协商,以四万元将该承包地土方卖掉。原某乙得知此信息后与原某协商,愿各占50%共同承包该土方,2007年8月20日,三阳村X组给原某出具土方承包合同,合同言明土方款为四万元。因原某承包地里长有庄稼,原某乙与原某协商,其土方所涉原某的庄稼包青款为x元。由于三阳村X组分为两个自然组,队长原某三按人口比例代表原某组收原某土方款x元;被告孙某某代表另一组在收原某乙土方款x元时,要求将原某的包青款同时收取后再返还给原某。原某乙将土方款及包青款x元一并交给了孙某某。而后原某找被告孙某某返还包青款,被告孙某某以原某未交承包金为由,不向原某返还包青款。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某包青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某诉我没有任何理由,我没拿原某一分钱,没和原某协商。原某是承包人,原某卖土我一概不清楚。原某、原某丙、王某丁三人承包河北土地快到期时,三人将承包地土方卖掉,我不清楚,我是一组组长不知道这回事。他们三人起土起有五六亩时,我开车去堵他们,原某乙说不知道我是队长。后来提出给我交x元,这x元我交乡里了x元,1000元原某乙拿走。这是土方款,不是包青款。由于我不同意给个别人分这款,王某丁、原某乙等人告到乡里。我当时就说把钱交给乡里,不能给个别人分,要分大家人人有份。我给原某乙打有条,写的就是土方款,让他把原某拿出来。原某不能起诉我个人,没理由起诉我个人,原某起诉的钱是一队的土方款,不是包青款。
被告原某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三阳村X组是否与原某协商将原某承包地的土方卖掉;2、原某乙是否交给孙某某x元,该款是土方补偿款还是包青款;3、原某起诉孙某某主体是否适格。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以证明将土方卖给原某甲。2、原某乙、原某三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孙某某收取的土方款包括x元包青款。3、2000年11月8日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包青款应归原某所有。4、证人原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告孙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假的,不成立,原某三自己写的,大队没盖章。证据2中原某乙写的不符合事实,我收他的钱给他打有条,让他把条据拿出来。原某三写的我不清楚。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不真实,二证人和原某共同承包的地,他们三人和原某乙共同把地卖了。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阳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王某戊、张树同、张新全、张某某、陈晓有、原某平、原某军、原某二、张二保、张新芳、三阳村委会、王某戊等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收的x元是土方款,不是包青款,x元已交给乡里,1000元原某丙取走。2、存折二份。3、三阳乡村委会证明一份。4、三阳村群众签名材料一份。以证明孙某某是一组组长。5、(2009)焦民终字第X号、(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某拖欠三阳村X组承包费。原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的材料是假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2不能证明孙某某是组长。证据3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孙某某是组长。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某告对该决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某提供的1、3可以证明其承包土地和在承包地上取土的事实。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明孙某某收取原某乙x元。证据4因二证人与原某系共同耕种本案所涉承包地,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三阳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人的证明材料因本人未到庭,不予采信。证据2并不显示该二份存折系孙某某的工资存折,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某某自2008年8月至今任三阳村X组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8日,原某与三阳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三阳村X组砖厂地37.576亩。合同签订第二年开始由原某与王某丁、原某丙共同耕种。2007年7月,原某在自己的承包地取土。8月20日,原某就自己所承包地的土方与三阳村X组的队长原某三签订了合同,约定其将承包地的土方款x元一次性交给队里。后原某以与原某乙合伙承包土方,各占50%,原某乙将应交给自己的包青款x元交给了本队另一个组长孙某某为由,要求孙某某返还包青款,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形成纠纷。原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因原某甲于2007年7月违法在自己承包地取土,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某甲作出了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原某乙出具的孙某某取到包青款x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另根据原某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某起诉孙某某主体也不适当。故原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包青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询问,原某依据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返还包青款责任,故本院视为原某放弃对于被告原某乙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1189第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