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葛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海江四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80元(1,960元/月×0.5个月)、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鉴定费1,000元、代书费15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葛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就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1,283.80元;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计算2.5个月即3,0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0天即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0天即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鉴定费、代书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海江四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何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方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某某全额支付。后原告又用去各项医疗费1,380.8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休息时限2-3个月,护理时限1-2周,营养时限2-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某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经介绍在两户雇主处从事家政服务,薪酬为1,2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期间无法从事工作。
五、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因原告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钱某庭为此请假一个月护理,扣除工资1,980元。
六、被告何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上海市职业介绍家庭劳务介绍许可证》、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由被告葛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葛某某和被告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380.8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60元。6、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代书费,原告主张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期间护理补助费1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总计7,530.80元,该部分钱某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80.80元,剩余部分即1,150元由被告葛某某和被告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和代书费共计1,150元;
二、被告何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葛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380.80元。
四、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葛某萍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