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华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年初,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与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商谈购买工业厂房过程中,为能使转让价格降低,通过龚某疏通关系,并给予夏某、龚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夏某、陈某、李某某证言,房地产转让合同,工商材料,户籍资料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商谈转让工业厂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厂房转让价格降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