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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天福(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孙某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陈某、孙某甲于2000年9月30日、2000年11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款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00年9月30日那张借条是孙某丙,即被告孙某甲的姐姐替写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息金。

被告孙某甲在庭后向本院辩称,十几年前,被告孙某甲有向原告借过x元,但均已还清了,2000年9月30日那张借条不是陈某、孙某甲写的,也不是孙某乙、孙某丙写的。2000年11月5日那张条子是被告陈某向原告邱某借的,但是在2001年2月10日已经归还了,并由邱某出具1张收条。

被告陈某在庭后向本院辩称,被告孙某甲讲的过程都是事实,在2000年11月5日那张借条上“向元贞借人民币壹万”是被告陈某写的,当时确实有借x元,但在2001年2月10日已经还清了。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陈某、孙某甲在200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在200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其中2000年9月30日那张借条是被告孙某甲的姐姐孙某丙所写;2、光盘1张,证明被告陈某、孙某甲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孙某甲庭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00年9月30日的借条不认可,不知道是谁写的,2000年11月5日的借条,被告陈某、孙某甲确有借x元,但已经归还了。

被告陈某、孙某甲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旨在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x元。

原告邱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收条是被告陈某、孙某甲偿还另一份借款的收据,并非2000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院依法针对该份证据重新给原告邱某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孙某甲另有欠款的证据。

2010年4月21日,原告邱某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9月30日的字条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原告邱某和被告孙某丙共同选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条字条作笔迹鉴定。2010年5月3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年9月30日的字条上的字系被告孙某丙所写。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交予原、被告质证,原告邱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孙某甲质证认为字迹不是被告孙某丙所写的,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孙某丙质证认为有替被告孙某甲写过借条,但这张字条是否是其所写,无法辨认。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多次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出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弃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0年9月30日的字条,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被告孙某丙所写,被告孙某甲、孙某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结论不可采信的证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是笔迹鉴定的合法机构,其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得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均认可被告孙某丙有曾替被告孙某甲写过借条,故2000年9月30日的条子本院予以采信;对2000年11月5日的字条,被告陈某、孙某甲均认可有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孙某甲提供的收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某和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2000年9月30日,由被告孙某丙书写借条,被告陈某、孙某甲向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陈某、孙某甲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2000年11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2001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由原告邱某出具还款单1张。被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是其女儿,被告孙某丙是被告孙某甲的姐姐。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2000年11月5日的字条,被告陈某认可“向元贞借人民币壹万”是其所写,确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辩称已归还该借款。在2001年2月10日,原告邱某向被告陈某出具收条,说明收回陈某借款x元,原告虽称该笔款是被告陈某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之间还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款项,因此,对于陈某在2001年2月10日归还的钱应认定为是归还2000年11月5日的借款。关于利息部分,从该字条上可以明显判断出“向元贞借人民币壹万”与“利息1.5分”是两人字迹,且在被告陈某还款时,原告在其出具的收条上也未对利息进行主张和说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被告陈某已清偿2000年11月5日条子上的借款。对于2000年9月30日的字条,经鉴定,该字条是被告孙某丙所写,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均承认被告孙某丙有替被告孙某甲书写过借条的事实,同时被告孙某甲还承认有向原告借过x元,主张已归还,但被告孙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从字条本身看,虽未注明是向原告邱某所借,但从双方陈某以及2000年11月5日字条上看,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孙某甲之间有借款往来的经历,且该字条由原告邱某持有,并向法庭出具,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推定该字条是被告陈某、孙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因字条上的字均为被告孙某丙所写,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借款0.015”应推定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这里的“0.015”理解为月利率为1.5%为宜。被告陈某、孙某甲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孙某丙仅替被告孙某甲书写字条,并未有借款的事实,故不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孙某乙与本案并无关系,亦不负有偿还的义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时间从200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某、孙某甲负担人民币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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