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范县中医院化验室将同事陈某某的现金7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同事现金7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失主陈某某的陈某:我的钱包在范县中医院化验室被人偷了,丢了8000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后来陈某某托人把钱退给我了,我希望你们能从轻处理他。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孙某某均证实:2010年08月27日在化验室里陈某某的钱包被人偷了,听说丢了7、8千元钱,没找到就报了“110”。
4、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陈某某一寸正面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卡号为x的账户明细查询:x现存7500元,x现支3000元,x手续费30元,x现支3000元,x手续费30元。
(3)返还现金时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三张取款凭条:两张分别显示为3000元(共计6000元),一张显示为1500元。
(4)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房间写字台上放置的纸制酒盒内,发现一张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经询问陈某某的母亲郑某某,此卡为陈某某平时所用的银行卡。
(5)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卡号x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6)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00元面值新版人民币75张,共计7500元。2010年8月30日领取。
(7)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