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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阳f,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3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杨某某、肖某丙酒后窜至濮阳县家雄灯饰有限公司切管车间,将该公司职工谷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谷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丁、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行政拘留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谷某某进行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肖某乙、闫阳f、肖某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闫阳f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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