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又名师某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把在县城开办的小商店搬在被告所在的城东村经营。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曾多次吵闹、厮打。结婚的第三天,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生气回娘家不回,直至被告认错,原、被告写下了《约法三章》才回到家。2009年1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曾在刘玲广场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二人曾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订婚时原告曾接收被告彩礼1万元。被告曾借原告1300元,后用于购买星星牌冰柜一台。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开办的商店里的财产有:长虹彩电1台(21英寸);先科电磁炉1台;三组合桌子1张;星星冰柜(201升)1台;摇头台扇(半球牌)1台;钢丝床(含海绵垫)1张;圆凳子5个;被子1条;货架4个;小碗(塑料)307个;大碗(塑料)18个;塑料盒5个;垃圾桶43个;塑料布6卷(均不完整);塑料杯10个;塑料盆1个大、24个小;卫生纸盒10个;塑料花6盆;鞭炮2大盘、1小盘。以上物品的规格、数量,原、被告均无异议,现由被告看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两个月的生活中多次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现象,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实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述称,订婚时原告接受被告彩礼1万元,后又归还被告,其归还的行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认定。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考虑到结婚前给付彩礼可能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部分返还。原告商店里的物品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一方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借原告的1300元用于购买冰柜,已计入商店的物品清单归原告所有,故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二人共同建造、装修房屋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以及被告述称的交给原告1100元见面礼要求归还的主张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款6500元。三、被告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长虹彩电1台(21英寸)、先科电磁炉1台、三组合桌子1张、星星冰柜(201升)1台、摇头台扇(半球牌)1台、钢丝床(含海绵垫)1张、圆凳子5个、被子1条、货架4个、小碗(塑料)307个、大碗(塑料)18个、塑料盒5个、垃圾桶43个、塑料布6卷(均不完整)、塑料杯10个、塑料盆1个大24个小、卫生纸盒10个、塑料花6盆、鞭炮2大盘1小盘交给原告郭某某。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师某某是一个年富力强的中年男子,住着一、二十万元的小洋房,每月打工工资二、三千元,家里存款三、四万元,经济基础非常好,师某某没有提供真实证据证明给了郭某某1万元彩礼,1万元彩礼郭某某随后又还给了师某某。郭某某是一个40岁的老太婆,身边还有一个十九岁的男孩在上学,郭某某没有工作,没有地方住,原审主观臆断判决让郭某某返还6500元彩礼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结婚后郭某某对师某某原有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双方还新建了厦房2间、厨房1间、卫生间1间、楼顶1间,师某某还借郭某某7000元用于建房、找工作等,师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双方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郭某某在与师某某的这段痛苦婚姻中,因师某某的过错导致郭某某精神失常,其给郭某某的名誉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请求二审依法判令师某某赔偿郭某某精神抚慰金3.5万元。
师某某答辩称,1、师某某身有残疾,已年近40岁,根本不像郭某某所说的家庭富裕。2007年12月份,师某某经本村村民陈翠花介绍,认识了郭某某,师某某借了1万元,做为彩礼送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将其在县城开的小杂货铺搬到师某某家附近。师某某多次催郭某某办结婚手续,终于双方于2008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师某某认为有了结婚证,可以过上夫妻生活了,谁知郭某某竟不辞而别,直到接到郭某某的离婚诉状,才知郭某某的目的是为了骗彩礼钱,并不是真心结婚。2、师某某家的房子及装修等设施,均是师某某婚前个人建造的,属师某某的个人财产,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师某某未借郭某某7000元。郭某某要求师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师某某认可属于郭某某婚前的生活用品及衣服现在其家中的有:铁锨1把、牡丹树1棵、饭锅1个、漏勺1个、菜盆2个、洗脸盆2个、挂表1个、台灯1个、蒜臼1个、洗脸盆架子1个、集装箱2个、大黑布1卷、站立式店牌1个、香炉2个、香炉前花盆2盆、粉红色薄被子1个、女式绿色棉袄1件、深灰色棉袄1件、乳白色大棉袄1件、白色有花毛衣1件、黑色裤子1条、黑色条绒上衣1件、粉红套裙1套(三件套)、短袖套裙1件、紫色连衣裙1件、黑色毛衣1件。郭某某请求师某某对黑色条绒上衣1件、女式绿色棉袄1件、粉红套裙1套(三件套)、短袖套裙1件予以返还,其余生活用品及衣服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返还6500元彩礼的问题,师某某未提供出婚前因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且考虑到郭某某对师某某的建房曾付出过一定的劳动,婚后师某某又多次殴打郭某某,其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故郭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返还6500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称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以及师某某因建房、找工作向其借款7000元的问题,因郭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郭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的问题,因师某某承认属于郭某某的黑色条绒上衣1件、女式绿色棉袄1件、粉红套裙1套(三件套)、短袖套裙1件在其家中,故其应当返还给郭某某,其余属于郭某某的生活用品及衣服郭某某表示放弃,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郭某某称由于师某某的过错导致其精神失常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5万元的问题,因郭某某在原审中未主张,一审未涉及,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黑色条绒上衣1件、女式绿色棉袄1件、粉红套裙1套(三件套)、短袖套裙1件交给郭某某。
一审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150元,由师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