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季家里X号出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购得红色宜通牌电动车1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银白色奔的牌电动车1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09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车辆陆续转某他人。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季家里X号出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刘某、邓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购得银白色望江铃木牌助力车1辆(价值135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该赃物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郭某、邱某、郑某、潘某、谢某、金某、施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赵某、邓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