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女,72岁,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营口市X区水泵里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兴城市古城办南一居委。
上诉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与被上诉人耿XX、刘某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生、刘某弟系兄弟姐妹关系,耿XX系刘某生妻子,刘某X系刘某生、耿XX的儿子。1985年3月11日由张继财执笔,刘某生、崔玉喜做证人,刘某X将自己的两间半房以1800元钱卖给了刘某生所有。但房子的东屋允许刘某X的父亲和刘某弟居住到老。刘某生的父亲已去世,刘某弟于2010年4月2日去世,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去世。现在这五间房子的所有权为刘某X,耿XX、刘某X母子二人一直在此居住。刘某弟去世时刘某X为其花费丧葬费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1985年3月11日刘某X与刘某生已对争议的五间房子作了分家,刘某X分得的两间半房已以1800元钱卖给了刘某生。刘某生去世后,这五间房子归其子刘某X所有。故刘某X等要求分割、继承这五间房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因1985年3月11日分家时,刘某弟未请求分割房子,将自己的份额给了刘某生和刘某X,故刘某X和刘某生应负担刘某弟的丧葬费,刘某生去世后,将房子留给了其子刘某X,刘某X应负担刘某弟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要求继承争议的五间房子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X给付刘某X丧葬费89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各承担100元,刘某X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分家单”予以认定,最终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985年3月11日由张继财执笔的所谓的分家单。该分家单没有刘某生、刘某X的签字,也就是在分家主体中缺少主要人员刘某X、刘某生,在分家主体不全的情况下,何谈分家,这样的分家单又有何效力。一审法院不仅认定其效力,而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分家单上“刘某X将自己的两间半房以1800元钱卖给了刘某生所有”是真实有效的。既然分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那么分家单上的内容显然不具有约束力。退步讲如果刘某生收到了刘某X的1800元钱,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交收条,以证实买卖的真实性,否则无从证实分家单的真实性。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不仅缺乏字第号,更缺少填发机关及年月日,显然是伪造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提交了刘某X的房屋产权证,此产权证的存在,不能排除因人为因素非法取得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如果分家单是真实的,那么1985年此房就应归刘某生所有,为什么刘某弟2010年4月2日去世后,2010年11月15日才将房屋产权证办到刘某X的名下,这里明显存在着私下交易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的丧葬费895元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花费4000余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XX、刘某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争议房屋产权使用证一直为刘某弟,2010年11月15日,该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刘某X名下,房权证大寨字第144J10-X号080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X。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生,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途为住宅。同时还载明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及其四至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5年3月11日,由张继财执笔,崔玉喜等参加形成的分家单,尽管没有刘某X、刘某生签字,但是作为双方亲姐夫的崔玉喜证实,1985年分家的事实,且证实刘某X想买耿XX的房子,耿XX不卖给刘某X。作为耿XX的丈夫刘某生一直拥有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的使用证。2010年11月15日,该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刘某X名下,所有权人为刘某X。上诉人刘某X亦承认1985年有分家的过程;上诉人刘某X称刘某弟去世后花了4000多元丧葬费,但是除了提供895丧葬费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争议系发生在直系亲属之间,各方应互谅互让,体现亲情,维护亲情。本案争议的财产数额不大,不应纠缠不休而伤害亲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