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进生,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生,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初经邵某艳介绍订婚,仅相处一个多月就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要彩礼x元,被告用该款购买结婚用品及首饰花掉x元,剩余彩礼款x元在被告手中。2009年5月被告怀孕,原告及其家人精心照顾,但被告5月中旬回娘家,原告及其亲友曾多次接被告回娘家,被告不归。2009年8月,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私自堕胎。被告的行为已表现出根本不与原告和好,也不退还彩礼款。为与被告结婚我家欠下许多外债,给我今后生活生产造成很大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某链一条、金某钉一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09年初经人介绍订婚,相处一多月原告就催着结婚,我不同意,因为相处时间太短,互相不太了解,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劝说我才同意,并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孝敬公婆,关爱丈夫、洗衣、做饭等所有家务活我都抢着干,想以此换取原告及家人对我好。可事与愿违,婚后不久赵某人就因我残疾看不起我、嫌弃我、冷落我。我怀孕后想吃水果和食品原告都不给买,还给我脸色看,让我干活。无奈我于同年7月7日回到娘家,他们对我不闻不问,有几次我母亲告诉原告我要去看看病,他们也不理我,甚至我提出怀孕了要去医院检查一下,他们也不陪我去,最后只好我母亲陪我去检查。原告这样对我,我不想生这个孩子,并把这个想法让介绍人告诉原告,介绍人回来说原告家不管。这时我才意识到他们家是彻底不想要我了,我才去堕胎,即使这样原告也没来看我。原告嫌我有残疾,变相逼我离婚。婚前原告给我彩礼x元,购买结婚用品花了x元。剩余x元孕期买补品花2800元,检查身体及车费900元,我有病住院x元,买衣服及日常生活支出6500元,买助听器7800元,这些钱没够又向我母亲借了2000元。我同意离婚,彩礼款已经花光不同意返还。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经邵某艳介绍于200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个多月后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被告是聋哑人,日常生活中与原告及其家人很难交流与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矛盾。同年6月初被告怀孕,发生妊娠反映,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由于双方沟通困难,矛盾很难化解,并逐步激化。被告于同年7月7日回娘家不归,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被告欲去看病及作孕检原告没有陪同,被告欲堕胎并通过介绍人告知原告,原告没有阻止,被告于同年8月初堕胎。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用该款购置结婚用品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被褥等床上用品、窗帘、照相、金某链一条、金某钉一付、化妆品、服装等花掉x元,以上物品除金某链、金某钉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被告娘家陪送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电饭锅、电炒锅各一个,该四件物品均在原告家。婚后剩余彩礼款x元,被告用该款购买孕期补品、做孕检、看病、买服装、助听器、堕胎及恢复身体营养品等花掉部分彩礼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尚应剩余部分彩礼款。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欠其亲属部分债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庭后调解时,原告放弃两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只同意返还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专用收款收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处仅一个多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方为聋哑人,双方很难沟通,生活中产生矛盾很难化解,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便分居,被告回娘家不归,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用彩礼款所购买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金某链、金某钉属女士专用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娘家陪送的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电饭锅、电炒锅各一个应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剩余的彩礼款x元,双方分居八个多月期间被告日常生活应有部分花销,被告怀孕补养身体、孕检、堕胎后的扶养、购买助听器、治病等均需一定费用,但被告尚应剩余部分彩礼款。原告依据第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彩礼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短,仅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没有交纳反诉费,且没有具体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一款(一)、(四)项,第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用彩礼款购买的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被褥等床上用品、窗帘等归原告所有。金某链一条、金某钉一付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被告娘家陪送的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电饭锅、电炒锅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
三、被告邵某某返给原告赵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宪章
审判员李长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