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某东县X镇X路X号,现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28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在拘役四某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由吸毒人员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要求购买800元麻古。被告人江某接到电话后又联系叫刘德华(主体不清)的人,并以350元/10粒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0粒麻古。被告人江某便约匡某某到祁东县X镇红火大酒店门口交易。当被告人江某驾驶湘x三菱猎豹车到红火大酒店门口,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查获,并从被告人江某驾驶的三菱猎豹车驾驶室内缴获20粒红色药丸状物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20粒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1.9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对其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数量、人员和被抓获的经过供认不讳。
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了配合公安机抓获被告人,于2011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被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1.9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4、辨认笔录,由匡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的照某中辨认出向其贩某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江某(外号张X)。
5、提取物品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江某时从其车上缴获两条毒品(即麻古20粒)予以扣押后,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6、短信照某,证明被告人江某与匡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20时22分至44分期间联系买卖毒品的短信内容。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江某与匡某某、刘德华的电话联系和通话时间。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zb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