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酆某。
上诉人肖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酆某、肖某乙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生育一子名肖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酆某曾于2005年、2006年、2009年起诉要求与肖某乙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现酆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肖某乙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酆某及案外人酆某名下。酆某、肖某乙于2009年11月与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某号X幢X室。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泗塘八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酆某系酆某的妹妹;相城区X镇X路某号X幢X室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酆某、肖某乙名下。
原审审理中,酆某、肖某乙就子女抚养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儿子随各自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抚育费。酆某表示其月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肖某乙无收入。肖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子肖某到庭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酆某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酆某、肖某乙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酆某现起诉要求与肖某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泗塘八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涉及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某号X幢X室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酆某、肖某乙名下,故对上址房屋均不作处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及孩子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孩子随酆某共同生活,肖某乙无需支付抚育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酆某与肖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肖某随酆某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肖某乙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上诉人酆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共同语言,故不同意肖某乙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肖某乙、酆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问题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某乙以孩子尚小、财产无法分割为由不同意离婚,由此可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肖某乙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难以采信。肖某乙请求若判决离婚,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涉及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某号X幢X室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故原审不作处理,本院予以认同。肖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