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X、曹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2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携带“T”型撬盗工具去至鲁山县X路西段医药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将鲁山县城居民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富士达”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