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3月4日18时左右,原告张XX在郾城区X路正常行走,徐XX驾车逆行,并超速行驶,将其撞伤。该事故经XX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因该车的车主是李XX,该车在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
被告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张XX诉称不实,我并未超速行驶,而是因为下大雨,张XX横穿马路时才造成交通事故。张XX住院后,我总计向其支付过x.4元。豫x号车是我借用李XX的,该事故与李XX无关。豫x号车在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XX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我方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并未入交强险,只入了x元的三责险。由于肇事车未履行入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由肇事车方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8时许,徐XX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水酒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已过中心线的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大队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与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于2009年3月4日被送往XX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5.40元,张XX于2009年3月4日转入漯河市XX医院治疗,张XX提供的漯河市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09年3月4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支付医疗费x.51元,该x.51元中床位费为x元,张XX提供的其在漯河市XX医院住院的一日费用清单显示:张XX的住院床位费均为每天120元,而且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张XX在漯河市XX医院每天的费用均为129元,其中床位费120元,住院诊查费2元,医疗废物处2元,二级护理5元(一日费用清单提供到2009年5月25日)。
由张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2、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5日。
张XX提供的其2008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上面加盖有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财务专用章)显示,其2008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023元,2008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1033元,张XX提供的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上面加盖有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漯河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单折专用章)上显示,2008年6月14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为1363元,2008年7月10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为1691元,2008年8月12日和8月15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431元和959元,2008年9月11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为2031元,2008年10月9日和10月20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351元和800元,2008年11月11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为1351元,2008年12月5日、12月10日、12月16日和12月31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500元、1431元、900元和1183元,2009年1月8日、1月10日、1月20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2340元、1464元、600元,2009年2月11日和2月18日打入张XX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118元和671元。
张XX提供了其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记载卡(上面加盖有漯河市XX处计算机网络管理科的印章),上面显示张XX从2008年3月开始交纳养老保险。
本院从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调取了张x年3月、4月、5月、6月和8月(7月份工资表未调取到)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张XX的工资并未停发。
张XX称其住院期间是有张XX和张XX护理的,并提供了其二人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二人停发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住院是由该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
张XX,X年X月X日生。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李XX,该事故是在李XX把该车借给徐XX驾驶时发生的,徐XX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豫x号车在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XX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徐XX共向张XX支付过x.40元医疗费。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4日18时许,徐XX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水酒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已过中心线的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大队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与此事故不负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三被告对于鉴定张XX构成十级伤残均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因张XX在漯河市XX医院住院的一日费用清单上显示其在2009年5月1日以后每天的费用均为129元(120元床位费、2元住院诊查费、2元医疗废物处费和5元二级护理费)和其住院期间床位费均为120元,故本院认为张x年5月1日以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即张XX应支持58天(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张XX每天120元的床位费应支持一半,即每天按60元的床位费支持,多支出的x元床位费(x元÷2)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根据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张XX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91元(625.40元+x.51元-x元)、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2102.5元(58天×36.25元/天)、残疾赔偿x元(132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3500元、精神抚慰XX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41元。因事故发生后徐XX已向张XX支付过x.4元,故原告张XX还应再得到x.01元(x.41元-x.4元)。因豫x号车在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XX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张XX应得到的赔偿为x.41元中,XX保险公司承担x元,徐XX承担x.41元(x.41元-x元),因徐XX已向张XX支付过x.4元,故还应退还徐x.99元(x.4元-x.41元)。综上,XX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中,x.0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张XX,2316.99元退还徐XX。对于原告张XX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张XX是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的职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本院从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调取张XX的工资表上显示,张XX并未停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张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张XX和张XX护理的,故张XX要求按张XX和张XX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张XX在合理的住院期间内确实需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6.25元计算。对于三被告辩称张XX的残疾赔偿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张XX是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职工,从张XX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来看,其从2008年3月就开始在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工作,发生该事故时其在漯河市XX环境检测中心已工作1年以上,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张XX的残疾赔偿XX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XX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未履行入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由车方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赔偿,因其没有举出在车辆未入交强险时,首先应由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01元,返还徐x.99元,总计支付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XX负担1200元,被告徐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