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田某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8月我和被告经介绍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生育一子冯某灵,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并经常无故殴打我。我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家人及被告不再殴打我的情况下撤诉,谁知被告不思悔改,仍无故殴打我。被告在2010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冯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父冯某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二年时间,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不知其具体下落。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之父冯某坡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8月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冯某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田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2010年2月被告冯某外出至今未归,其子冯某灵随原告田某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被告冯某长期外出与原告田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其子冯某灵由原告田某继续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至其子满十八周某时止,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以1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灵由原告田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7月至12月份抚养费600元,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田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