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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就与被告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

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就与被告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志勇、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XX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舒XX、舒XX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单位的注册号及经营范围;

2、原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机构代码、登某、机构类型及机构名称;

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X组,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及违约条款等;

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自愿到原告处申请贷款;

6、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某卡、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农行银行卡情况;

7、联保小组情况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及联保内容;

8、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的家庭收入及贷款偿还能力情况;

9、农户小额贷款信用登某测评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的贷款信用等级情况;

10、贷款审批通知书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

11、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在原告处贷款的发放情况;

12、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X组,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XX在原告处贷款x元。舒XX、舒XX为担保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因该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5、6、7、8、9、10、11、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8日,被告舒XX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x!,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以致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舒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舒XX、舒XX自愿为被告舒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XX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期间按执行利率上调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舒XX、舒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裴志勇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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