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人,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薛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XX与王某于1990年农历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王某玲已成年,长子王某振(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在外地打工。2009年,薛XX与王某在秦皇岛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8月23日,薛XX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2010年11月1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以(2010)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5月23日薛XX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玲随薛XX生活;长子王某振由王某抚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瓦房六间和偏房三间、三轮车一台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在庭审中,薛XX对王某提出其近几年在外打工挣得一万元,承认交给了自己。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放弃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薛XX、王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XX要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薛XX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薛XX与王某离婚。二、薛XX给付王某经济帮助5000.00元。三、婚生长子王某振(X年X月X日出生)归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薛XX、王某各承担150.00元。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2、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长子王某振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在外打工挣得10000.00元,交给了自己(另外的打工款在要路沟信用社存放)而且被上诉人对共同财产已放弃依法分割,此外5000.00元玉米款也在被上诉人处,以上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00.00元经济帮助费,明显的与法相悖,上诉人得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帮助费。二、原判决长子王某振由上诉人抚养,也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首先10周某以上的子女抚养应征求其本人意见,而庭审时并未征求王某振的意见,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其次,王某振在两年前一直与被上诉人生活,结合本案两点,并根据王某振愿意与女方生活的意见,孩子应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此外,王某振随其姑生活时已花去10000.00元医药、生活费。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第一点所主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对双方享有的债权,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这笔存款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享有。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法庭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00元,无异是正确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无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的主张;其次,这10000.00元钱属于双方的存款、债权,与其他家庭浮物的性质有所不同;还有,这5000.00元钱的性质是共同财产还是帮助费,不涉及本案财产的实际处分。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与离婚案件的财产处分的性质,无本质上的区别。二、上诉人上诉状第二点主张的长子王某振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风俗习惯,婚生男孩原则上归男方抚养,这样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二)婚生长子王某振出生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生活,偶尔去其姑家,也是征得上诉人意见后才去的他姑家;(三)至于是否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并非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况且王某振平时经常表示过:“谁也不跟谁过”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法庭根据实际状况判决;四、上诉状称的“王某振的姑姑已花去10000.00多元的医药费、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更何况孩子用药是上诉人监护不当,酒后骑摩托车造成的。此费用上诉人已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支付,不存在其姑花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王某振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1000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要路沟信用社有存款,但经查,要路沟信用社称,没有帐号,无法查询被上诉人名下是否有存款。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薛XX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XX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准许薛XX与王某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开庭期间,薛XX承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平分,故薛XX应该给付王某共同财产款5000.00元。王某未能提供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薛XX给付王某经济帮助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王某与薛XX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现王某居住,即王某有固定的居所,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的实际出发,原审判决王某振归王某抚养并无不妥,但是薛XX应该给付王某振抚养费。上诉人王某称,建昌县X路沟信用社被上诉人薛XX名下有存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王某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薛XX确实有存款,王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薛XX给付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款5000.00元
四、婚生长子王某振归王某抚养,薛XX给付王某振每月抚养费200元。(抚养费的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王某振满18周某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由薛XX、王某各承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