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乙公司中型普通货车,沿江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安镇X组地段右转弯驶离公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私有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局部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在乙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有3×3cm皮肤坏死,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中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9510.9元、护理费2163.5元、交通费630元,合计x.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8元(x.8元-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石某某就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朱某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沪AT---中型普通货车,沿江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X镇X组地段,右转弯驶离公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私有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如皋市乙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挤压伤、左足足趾开放性骨折、左足挫裂伤,于2009年6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左足背见3×3cm皮肤坏死,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必要时植皮。后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行植皮术,于2009年7月9日出院。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沪AT---中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沪AT---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朱某某驾驶证的复印件,原告在如皋市乙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朱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x元(已给付原告)。二、被告朱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石某某x元,扣除上述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的x元,原告石某某需返还被告朱某某x元,于2010年8月10日前给付被告。三、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该起事故的赔偿其它无争议。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相应诉讼费用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转弯前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侥幸通行,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与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如皋市乙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115.4元)、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x.04元)、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摄像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对以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37天为666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主张营养费370元,与原告的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3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原告x元,余额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结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提供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为7925.7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按王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37天为2163.5元,提供丙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考虑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以上4-6项合计x.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x.25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x.2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x)。
审判员朱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