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平煤集团梨园矿宁庄井农民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钦及其代理人武龙宇、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X钦均系平煤集团梨园矿宁庄井农民工。2009年4月3日凌晨5点左右,郑某某与刘X钦同在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上零点班,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趁刘X钦不备,用一根约一米长的川杆将刘X钦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钦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X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刘X钦的陈述,证人孙X民、冀X才、刘X涛、刘X兴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