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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结构材料,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价值x.8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x.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钢结构材料。2008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铝厂:x.90元、2、粮库:x.50元,合计:x.40元、3、后期运费:6484.40元,合计:x.80元,欠到人:赵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80元未还,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货后出具欠条,货款经原告催要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x.80元。

案件受理费4328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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