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上诉人郑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元公司系漯河市召陵区上城公馆1、2、6、7、8、9等十几栋楼的承建单位,李某某系该公司上城公馆项目部经理,赵某乙系其中X号楼的实际承建人,赵某丙受赵某乙雇佣在该X号楼工地收料看场。2008年3--9月份,原告向该X号楼工地送沙石等材料,后经赵某丙汇总于2008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分别显示“今收到x(车)拉石子柒车,叁佰肆拾方”“今收到x(车)拉中沙拾壹车,贰佰贰拾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证人张启富向本院作证,张启富称本人受赵某乙委托帮助管理上城公馆X号楼工地,经本人和赵某乙及原告郑某当时协商价格为石子每方75元,大沙每方75元,中沙每方55元。被告昊元公司及李某某对以上证言均不认可称原告与昊元公司无供料协议,昊元公司与其他人签订有供料协议。昊元公司提交与王和彬的协议书一份,其中显示“甲方(昊元公司)施工的1#、6#、8#、10#、11#、14#、15#等住宅楼沙子、石子等材料由乙方供应,……中沙每立方米60元,粗沙每立方米70元,石子每立方米70元”。并称原告出示的收条上无赵某乙及昊元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与昊元公司有关,价格亦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昊元公司系上城公馆X号楼的承建单位,赵某乙系该楼实际承建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赵某乙有权代理公司进行沙石材料的购买,故昊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其与赵某乙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主张的沙石材料数量有赵某乙雇佣的收料人赵某丙出具的三份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相应价格有赵某乙雇佣的X号楼工地协助管理人张启富的证明,且与昊元公司提交的供料协议中相应价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昊元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材料款x元(340×75+440×75+220×55=x)。(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李某某系昊元公司项目经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昊元公司承担。赵某丙系赵某乙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材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昊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郑某石子340方,大沙440方,中沙220方,材料款没有依据。首先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没有供料协议。赵某丙给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收条上没有赵某乙的盖章签字。其次上诉人和赵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得到书面确定,原审认定的材料价格也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张启富是本案的证人,并依据其证言认定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的价格。上诉人认为,这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规定,张启富作为本案的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身份未得到验证、其证言内容未经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以此人的证言据此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1、虽然我们之间没有书面供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有证人作证。2、赵某乙与赵某丙系雇佣关系,赵某丙一直在现场,收料是受赵某乙的委托,是昊元公司替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可以提供证人证明赵某丙的身份。3、材料价格是我和赵某乙、张启富一起协商定下来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和王和彬的供料协议,王和彬送料所打收条都是由赵某丙所出具。上诉人说赵某丙不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丙述称,我是2008年3月4日到上城公馆工地干活的,赵某乙让俺的代班的找个看场的,就让我去看场了,因我识字,赵某乙的弟弟也看场因他不识字,所以所有人家送的材料95%以上都由我出具的收到条,少部分是赵某乙的弟弟出具的。我给人家出具的条,款都结了,就是他这一家没有结,我属职务行为,这个材料钱应由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二审庭审时证人张启富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给上城公馆一号楼送石子、沙子等材料是赵某乙、郑某他们三人在一起协商的,并谈了价格,赵某丙是在工地看场的,收料都是赵某丙打的收到条。上人昊元公司对张启富的证词认为不是新内容不予质证。被上以诉人郑某对张启富的证词没有异议,赵某丙对该证词也没有异议,认为张启富说的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郑某所提供的“收条”以及张启富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所运送的沙石用在了由原审被告赵某乙实际承建的由上诉人昊元公司为承建单位的召陵区上城公馆小区X号楼工程之上。因此,上诉人昊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之间虽无书面的供料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沙石供料合同关系,昊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向郑某承担付款责任。昊元公司与其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及工程实际承建人赵某乙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故上诉人昊元公司诉称“与郑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款及原审程序方面,原审证人张启富虽未出庭作证,但对其证言有郑某所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张启富的证词采信并无不当。且二审中上诉人昊元公司对张启富的到庭陈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张启富的证词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所认定的沙石价款7060元,与上诉人昊元公司所提交的与他人之间的材料单价基本一致,原审给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昊元公司称“原审价格认定无依据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