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20时许,我夫妻做完水果生意从新郑市水果市场回家,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阁老路X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住院36天,现仍不能活动已构成残疾。使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仅支付1万元后,对其损失不再赔偿。事故发生前,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9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刘某甲交纳的现金5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费用6065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照医保用药赔偿,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0时05分,刘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郑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吕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疼、软组织伤,住院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59元、支付门诊治疗费834.8元,出院医嘱:接骨药物应用、患肢制动、四周后拍片复查等。
2010年7月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吕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吕某某支付鉴定费820元。
2010年3月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吕某某所有的豫x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0元。吕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18元。吕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20元。
吕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水果市场管理处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自2002年在城镇从事水果批发生意,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没有派出所公章及暂住证,协议书缺乏房管局等部门予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吕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5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刘某甲则是豫x出租车的所有人。2009年21月25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的为20%。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刘某甲交纳的现金5000元,刘某甲又向吕某某支付费用6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水果市场管理处证明及收款收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吕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吕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吕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水果市场管理处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吕某某自2002年在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庄居委会X排居住生活这一事实。被告方辩称吕某某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吕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51天,为7128.7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6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6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吕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82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370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18元。抢险施救费为400元。停车费为3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人身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吕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66元。吕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车损费370元,以上合计为x.27元。不足部分3376.39元(x.66元-x.27元),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36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损失2363.47元的85%即2008.95元,向刘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刘某甲应当向吕某某赔偿354.52元(2363.47元-2363.47元×85%)。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刘某甲不能履行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x.22元,支付被告刘某甲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吕某某3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在被告刘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9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平